王清然 張玉敏
近幾年,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快速上升趨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筆者認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作為打擊和遏制此類犯罪的重要武器,長期以來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已不能適應當今社會的發展,部分條款不夠完善具體,操作難度很大,使之對打擊交通肇事犯罪的約束力有所降低,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交通肇事犯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犯罪相比較,在量刑方面存在明顯的不合理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一款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交通肇事犯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犯罪”兩個犯罪構成要件來看,對于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都是按過失認定,同是過失犯罪,同是致人死亡的后果,而在量刑上卻出現較大差異。
其二,對交通肇事犯罪在刑事方面量刑過輕。從大部分基層法院對交通肇事犯罪的量刑來看,凡是受害人在民事方面已得到賠償的,96%左右的肇事者都被判了緩刑。緩刑適用過多,刑罰對肇事者起不到較強的威懾作用,因此,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有相當一部分人仍然可以鋌而走險。另外,交通肇事者逃逸后又投案自首,且民事進行賠償的,在量刑上也基本被判處緩刑。因此,交通肇事者逃逸后投案的居多,約占整個交通肇事案件的60%左右,對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處罰較輕,是逃逸案件增多的一個重要原因。
其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因逃逸致人死亡”過于籠統,且缺乏專業技術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很難界定“交通肇事逃逸”與“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鑒于上述情況,筆者認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需要適時地加以修訂和完善,主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對交通肇事犯罪應普遍提高一個量刑檔次。即一般交通肇事犯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是對交通肇事逃逸的,嚴格控制緩刑的適用。對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的,只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符合自首條件的,還應該按自首認定,否則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對于投案自首的,可以考慮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內予以量刑。對于逃逸后投案自首,又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可以再作為一個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予以考慮,可在三年以下幅度內予以量刑,但必須處以實刑,基準刑不能少于二年。對于沒有投案自首情節,又沒有賠償被害人或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的交通肇事逃逸者,應考慮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量刑。
三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問題,希望立法機關應該作出更為清晰的司法解釋以及相關專業上的具體操作標準。使《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實踐中真正發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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